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执行《问责条例》,围绕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等突出问题,严肃开展党的问责工作,倒逼责任落实和压力传导,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管党治党的常态。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分级负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分清责任、突出重点。党组织受到问责处理的,应当根据履责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错误决策由集体决定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个人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五条 实行“一案双查”,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在查清当事人违规违纪事实的同时,应当查清相关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履行情况,提出是否需要问责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问责条例》第六条所列情形的,都要严肃问责。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直接管理的下属违规违纪问题长期失察的;
(二)任职期间,领导班子成员多人或者多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处理的;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反复发生的;
(四)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多次督促仍未整改到位或短期内再次发生的;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七条 有《问责条例》第六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八条 有《问责条例》第六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第九条 对照《问责条例》,在以下工作中发现存在失职失责问题需要予以问责的,负责该项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将问责事由和意见建议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一)执纪监督、执纪审查;
(二)巡视巡察、审计监督;
(三)干部任用考察、考核;
(四)行政执法、司法办案;
(五)其他检查、调查、督查。
第十条 党组织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或者收到问责事由、问责建议,应当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问责调查。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违反《问责条例》和本办法,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需要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报党委(党组)批准后执行;需要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仅需要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的,可以简化问责调查程序,直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以书面形式作出,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作出书面检讨。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有关党组织应当将问责情况通报组织部门。组织部门应当将有关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七条 实行问责通报曝光制度。分级建立问责案例库和通报曝光媒体平台。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及时在媒体平台上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十八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问责决定由当前对其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第十九条 实行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分析一次问责工作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党委,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